由一桩不当得利纠纷案所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份,A与B公司签定加盟协议,加盟该公司的连锁经营,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后由A的父亲C与B公司发生实际业务往来。2002年8月份,A又与B公司签定第二分加盟协议,但该协议签定人一栏虽由A填写,但署名为C。由于A与C系父子,A与B公司都误认为A是加盟店。C从2002年9月至2002年12月,欠B公司货款及毛利共计11万元,后B公司以违约为由诉A至法院要A反款11万元,双方在庭外达成调解,B公司承诺继续合作,并通过A的银行卡划走现金11万元。后A认为:其与B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B划走其1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一审法院支持了A的请求,判决A胜诉,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本案正在二审诉讼之中。
    笔者认为:本案A所诉事实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B公司应依法返还,理由如下:
    1、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法律上的不当利益就其构成要件分析为:(一)一方受益。(二)他方受损。(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从不当得利的客观表现类型来看,不当得利的取得分为基于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产生的不当得利两类,本案的情况应属于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在司法实践中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多种情况,其中一种为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这是指一方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向受益人给付,但该义务自始就不存在,这种情形又称为”非债清偿“。例如:甲误认为与乙间有买卖合同而将货款交付给乙。本案不当得利的发生即属于这种情况:本案中A与B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了两份加盟协议,但第一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第二份协议由于合同签字主体错误而并未生效。真正与B公司有业务关系发生的主体是C,由于A与B签有加盟协议,致使A误认为自己与B存在购销合同,自己应承担还款义务,而事实上与B发生债务纠纷的主体是C,如还欠款,应由C负责偿还。因此,A至始不存在还款义务,那么本案所诉事实应为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是勿庸置疑的。
由本案所引发的思考:
    本案作为一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二审诉讼、审理过程之中,无论二审法院最终是否能支持A的主张,本案的发生对当事人双方的教训都是沉重的。对于A、B双方来讲,由于经营中法律意识的淡薄,致使双方所签协议主体混乱,责权不明。在发生纠纷后提起诉讼,由于产生误解而又引发了另一件不当得利的诉讼,导致连环诉、案外案。旷日持久的诉讼,不但消耗了双方大量的精力、金钱及时间,同时也浪费了法院本身非常有限的诉讼资源。试想,假如双方当时签定合同之时,明确查明对方的主题资格,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即发生纠纷,也只是一桩简单的合同违约,且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因此经营者及每位公民应充分认识到,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知法、懂法、依法经营具有多么重要的意义。

编辑:刘祖君
校对:王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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