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从一起校园伤害案说起


    近日,建平律师事务所王文来、刘玉刚律师代理了一起校园伤害案件。受害人王天慧就因一句玩笑话,便遭到凶手孙福洞用早已准备的匕首连续刺杀,致心脏破裂而亡。王天慧遇害的2004年元月3日,历史地成为王金峰、刘国梓夫妇及这个大家庭每个成员一生中最痛苦、最黑暗的一天。作为父母,他们永远失去了自己含辛茹苦,悉心抚育十八年,曾给他们带来无限欢乐又寄托他们无限希望的儿子。母亲刘国梓经此打击身染重病,光药费就花了两万多元,现仍在治疗中。噩耗袭来,王天慧的老姥姥一病不起,不久便长辞与世。王天慧遇害的消息人们至今还不敢告诉他的爷爷、奶奶,生怕一个不幸再招致另一个不幸。身为国家干部的王金峰痛心地说:“孩子如果为国捐躯,死了也光荣。这样悲惨地离去,尽管凶手受到法律的惩罚,但作为亲属,这种精神创伤是永远无法弥合的!”庭审中,就原告的精神赔偿问题,我们阐述了深刻而理性的观点。我们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首先,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范围扩大到刑事领域,是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护,是我国《宪法》对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侵犯人身权利、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权利的刑事行为中,仅仅通过刑事惩罚是难以消除和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
    其次,确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转变“公法优位”法律观和纠正“以刑抵赔”认识误区的需要。法院处理刑事案件,往往强调对行为人的惩罚是处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轻视或忽视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恢复。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更要追究其民事责任;行为人不仅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且要赔偿其精神损失,这样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的并重。
    其三、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刑事领域,可以消除司法不一的弊端。众所周知的现实告诉我们,在民事领域,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皆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领域,公民在遭受强奸、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手段卑鄙、情节恶劣、影响极坏、损害后果严重,给被害人极其近亲属造成更深刻、更深重、更持久的精神损害,实际上,这就是一种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更应该予以受害方精神损害赔偿。
    其四、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刑事诉讼领域中,符合立法和司法确立附带之诉的宗旨。被告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伤害,在刑法上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源于同一犯罪行为,但两种责任性质各异,没有轻重,不能混同。
    第五、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赔偿解释》),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普遍关注的司法实务不统一的上述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说法”,有了比较统一的“操作方法”。尽管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其是依据刑法36条和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其着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非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在给程序设置之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因此,该解释应作为今后被害人提出附带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尽管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大多得不到支持,但以人为本,权利再民,已为势不可挡的时代发展潮流。相信,其专门立法定会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而诞生,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史上,书写下浓重的一笔。
建平短波:
1、沧州市第二届房展会于2004年4月30日至5月4日在市文化艺术中心隆重举行。建平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文来被聘请为该届房展会法律顾问。我所全体律师也都参加了此次活动,为广大市民提供义务法律咨询并印发了相关法律资料,得到了广大市民的一致好评。
2、5月8日上班伊始,我所按照市司法局的部署,拉开了律师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序幕。全体律师认真学习了《律师法》及此次教育整顿活动、律师队伍建设的相关文件。相信,通过这次活动,律师队伍的形象会进一步提高。

编辑:刘祖君
校对:刘若菊
送:政法委、戚局长、曹局长、律师科、局办公室、电视台、沧
州晚报、沧州日报、沧州广播电视报、各法律服务单位。
发:各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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