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溺水身亡,校方应担何责


    2002年6月29日中午,泊头市某初二年级学生小A放学回家,在途径洚河的古道河时,由于大雨将河道内的小路淹没,不慎掉入被雨水冲击而成的深沟里,年仅15周岁的小A溺水身亡。
    事情发生后,小A所在学校的领导组织全校师生为小A的父母捐款,以此来安慰父母那已经破碎的心。
2003年1月,小A的父母作为原告将小A的母校推上了法庭,要求其对小A的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都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原告方认为,学校在未通    知学生家长的情况下,擅自取消下午的课,使家长无法接孩子回家,是孩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校方的观点是,小A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每天都是自己骑车往返,根本不需要家长接送,因此,校方没有通知家长的义务。另外,小A已离开了学校,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学生上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再者说来 小A的身亡纯属意外事故,学校无任何过错,因此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结束后,经合议庭合议,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开庭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有条件的,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1、学校的各种教学及生活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进行排除;
2、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
3、学生出现意外,学校是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
    由此可见,如果学校已经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且行为并无不当的,那么,对学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虽然法律对此案有了其自己的评价,但我们不知道小A父母的心是否真的平静下来,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小A父母能够通过法律要求自己的权利固然可喜,但是这种权利是否正当,是否合法,也是我们必须慎重考虑的,不然冲动之后换来的是自己无端的失望以及他人的无奈和叹息。
建平短波:
    1、6月9日上午,团市委、市公安局的有关人士陪同团省委和省公安厅的领导来我所调研,对我所的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中所做的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予以了充分的肯定。
    2、日前我所刘若菊律师辩护的李德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王金祥挪用资金案分别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孟村县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编辑:刘祖君
校对:刘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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