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官司值得打吗?
——对“8棵玉米”案的案后思考

封金良 王永刚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听到人们为入厕五角钱、车票一元钱等小事而诉争的案例:2004年8月,在河间市某村发生的这个“小案子”堪称典型案例。李某在喷洒除草剂时,由于使用喷雾器操作不当,不慎将除草剂喷到地邻王某的玉米上,致使王某家8株玉米的叶子受损,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在两人协商和村委会调解均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王某将李某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打药致8株玉米枯死的损失。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都聘请了律师,经过一审、二审,最后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了王某50元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诉争标的只有“8株玉米”,可谓“区区小事,不足挂齿”,但从法学理论以至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依法维权的角度来考虑,其意义重大。通过此案可以看出,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渐增强。以往那种“冤死不告状”的忍让态度,或者“同态复仇”毁坏对方的庄稼以及纠集众亲友“武力解决,出口恶气”的原始作法,已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步退出了历史舞台,代之而起的是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王某来说“8株玉米”虽少,但这确系其合法财产。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当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时,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采取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保护。王某正是基于上述法规才赢得了官司,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在农村推广普法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对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当代公民特别是普通群众懂法、用法的越来越多,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逐渐增强,依法维权的观念正深入人心,这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由此可见,我国近年来的法制宣传和法制建设的成果是十分显著的。
    但从另一方面讲,我们还应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也是相当一部分人的认识——“法律万能论”,即无论事情大小,争议多寡,甚至不管纠纷是否应由法律来调整均一并诉诸司法部门,法学界谓之“滥诉”。实际上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诸多工具中,正如道德、习惯、教义等一样,法律只是其中一种。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是最终的司法救济手段。仅因极小的标的或权益就启动诉讼程序,在当前我国司法资源的硬件和软件都较紧张的情况下如此占用和浪费,是极不合理的,也是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讼经济原则相悖的。本案就是一个明显的个案。仅为区区8棵玉米50元赔偿金,双方当事人不仅付出时间、精力,还要付出上千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更要付出邻里失和的精神代价,成本与效益相比形成明显的反差。因此,作为法律工作者,既要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学法、用法,又要引导大家正确估计诉讼风险和诉讼效益,选择“多、快、好、省”的解决纠纷的方法。诸如一些相邻权纠纷问题,应趋向于本着礼让为先,有利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加以处理,毕竟用非诉的方法处理争议更有利于维持和发展和睦的邻里关系,也有益于和谐社会的创建。
    总之,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学法、用法的意识正逐步增强,这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一个“度”,兼顾诉讼效益原则,防止滥诉,尽量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作为最后司法救济手段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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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张借条“真假”难辩,且看法官如何了断
贾海峰
    2004年对于泊头当事人李某来说是一个充满震惊、苦闷、焦虑的一年,因为与王某之间一次简单的经济往来,使她陷入了一场离奇官司之中。
    2002年4月8日,李某下班回到家中,发现王某坐在自己家里,王某说:“听说你对象承包的厂子有一块地要卖,我想买这块地办驾校,我今天先拿来50000元钱,放你这儿。如果2002年8月20日之前办不成,你再把钱还给我,今天你先给我打一个条。”李某便按照王某的意思,用黑墨水笔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暂借王某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2002年8月20日还清,李某,2002年4月8日。
    2002年6月份,因王某改变了主意便催李某还钱。李某分四次偿还了该款,分别有银行取款条、证人证言为证。还款后,李某收回了借条。
    可李某没想到此后王某还向其要钱,并在未遂情况下向法院起诉。
    另人惊讶的是开庭时原告王某仍向法庭出示了一张借条。仔细辨认后发现,王某向法院提交的这张借条和李某持有的借条,内容相同、字迹相同,纸张相同,但李某的借条字迹比王某的借条模糊,而王某持有的借条系黑墨水手写,墨水已经渗透到纸张背面。经司法鉴定李某持有的借条为复印件,王某持有的借条为原件。
    王某对于借款原因避而不谈,只是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至今李某没有还款。并称,借款之前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时间,借条从李某交给自己后,自己一直保存至今。庭审时王某承认部分还款事实,但称与本案无关。
我们认为,复印件应出自王某之手,理由是:
1、王某已经承认了双方在借款之前并没有约定借款时间,作为李某不可能提前书写好借条并复印之后等王某送钱来,因为王某送钱时间无法确定,而借条却要书写具体借款时间;即使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李某也不可能肯定王某就能拿来50000元钱。
2、如果该借条系李某复印,且原件与复印件如此相似,按正常推理,李某应给王某复印件,自己保留原件。李某复印借条后自己保存复印件而把原件交给王某和她复印借条的动机和目的相悖,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所以,借条不可能是李某复印。
3、王某在庭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了,李某写完借条后当即交给了他,借条一直由自己亲自保存,李某并没有接触过。当事人李某在把原件交给王某之后,不可能再接触到原件;而王某一直保存着这张借条的原件,那么,王某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复印借条;王某之妻与李某是同一小学的教师,他们使用的是相同备课纸,而且借条所用备课纸在很多商店可以购买,王某有复印借条的便利条件。
    从证据规则角度看,作为原件持有者的王某有义务证明复印件是如何出现的,否则,他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将王某可能复印借条的目的、动机、以及本案的其它间接证据进行结合,再加上举证责任的分担,可以得出结论:李某已经还清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出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或许有人认为,王某持有借条原件,借条原件的证明力要高于借条复印件的证明力,而且,李某出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还款事实,应当支持王某的主张,判决李某还款。但我们认为,在证据审查判断时,不应忽视个性与共性的区别,即特殊案件与一般案件的区别,法官不应成为执行法律条文的机器人、法律的奴仆,而应成为法律的主宰者。如何对像本案一样的特殊案件进行裁决,如何摆脱机械执行法律对于法官智慧的束缚,就应该引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对证据进行审查。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判断,形成一种确信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的证据制度。它的主要内容有两点:一为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里达到确信的程度。为什么在裁决案件中要引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因为所有的案件证据的判断,都需要法官进行分析和梳理,对证据的判断永远不能离开法官的理性和良心。既强调法官独立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并强调心证的过程与结果公开,自由心证就可以摆脱法官个体素质参差不齐的负面影响,发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作用。
    实际上,我国的证据制度并没有完全否认法官自由心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所以,依照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断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在实践中大胆适用并大胆推行,使法官养成运用自由心证裁判案件的审判素养。
我们期待着更多以理性为基石,闪烁着智慧光芒的精彩判决和案例。
编辑:刘祖君
校对:刘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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