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感怀之一
刘 若 菊

    作为辩护人,我们自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尤其在公诉案件中,更应坚守这一原则。在民族传统道德习俗中,我们始终怀有“爱憎分明”的情结,即憎恶一切坏人,同情所有的受害者,作为辩护人亦然。因此,一个正直的律师,决不会诱导当事人去搞假证,更不会去帮助当事人搞假证。对于当今社会的种种腐败现象,尤其是渗透到司法界的腐败,更是痛恨有加。从做人的原则上讲,我决不会同情已被立案、起诉的腐败分子。但是作为辩护人,《刑诉法》已明确了律师的职责,以及“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我们必须依据有关规定来履行职责。对于适用无罪辩护的案子,我们是慎重的,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还要综合看本案证据的来源、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证据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只有在查阅案卷,认真调查之后得到初步结论的基础上,自己确认为无罪、疑罪的案子,才去作无罪辩护,以做到无愧于心,而不是一味去迎合当事人。
    近年来,我办过多例无罪辩护的案子。每一起都是在确认为“如判有罪确实证据不足”的前提下才办的。但并不是每宗案件都能达到无罪的结果,因为对法院来说判无罪是有压力的,检察院办案人员出于工作上的考虑,似乎不能容忍“无罪判决”的出现,频频抗诉就在所难免了。对律师而言,做“有罪从轻”的辩护是最轻松的,也易于被公诉人和法官接受。但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是确定辩护观点的根本。是“无罪”还是“从轻”要看事实看证据,看本案可能达到的最佳效果。在此过程中,还要讲究一定的技巧。比如在辩护魏某毁坏公司财物(烧毁某饭店老板一辆“别克”)一案中,为了达到缓刑目的,我让被告人作有罪供述,而我却作无罪辩护。因为只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才可能判缓刑;而我之所以作无罪辩护缘于本案最主要的证据“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存在严重瑕疵。我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大作文章,使得法官无法采纳这份证据,也不能得出明确的损失数额。在屡次开庭和质证中,基层法院经过几次合议,几次汇报,终于作出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但缓期执行的结果,魏某因此保住了工作。
    在另几起判决无罪的案件中,让我感动的是当事人的坚持。是在当事人的努力坚持下,才使案件得到无罪的结果。如南皮李兰投毒案、泊头张洪贪污案、孟村王祥挪用资金案、沧州李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是当事人冒着被收监的风险,一再坚持自己无罪的情况下才取得满意判决效果的。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对公平的渴望以及对“清白”的看重都感动、激励着我,让我更加坚信无罪的观点能够为法院所采纳,并为此作出更大的努力。李民一案中,另两个所涉数额很大的被告人因为有罪供述被判处缓刑(确实构成犯罪),李民所涉数额小,但却在一审中因为无罪辩解被收监。权衡可能收监,可能无罪这两种后果,当事人坚持自己无罪的观点,认为“自己所开发票根本不是虚开,一审不行还有二审”。就是在这种坚持下,二审达到了无罪的结果。
    张洪案、王祥案更加明显。这两人都曾因认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有的还是投案自首(迫于怕收监的压力)。但过后细想此案,认为认罪很委屈,根本不应构成,于是再申诉,再请律师辩护。接触这两个案子,我都与当事人进行了利弊的分析和权衡。因为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没有公职的人尤其是农民来说并无大碍,是否有必要冒风险申诉?因为如果法院不能判无罪的话,就会判实刑了。当事人坚持:宁可“进去”也要申诉,因为不能背一辈子黑锅,“豁出去了,我反正不能冤死!”清白被当事人如此看重,作为认为此案确实站不住脚的律师,我们更应义无反顾地为真理、为事实和法律付出自己的努力!
    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辩护律师的力量是相对弱小的,被告人更是弱小不堪,这本身就是一种不成比例的对抗。能够支持律师去进行这种对抗的是事实,是法律,是当事人的坚持和企盼,是律师的职责和做人的原则。有了不违背事实和法律这个原则,我们就能做好辩护工作,就能够最大化地为当事人争得合法权益。
作为职业律师,对公平、正义、真理的追求是我们的天职。对委托人、对事实和法律来讲,我们所需要的就是——执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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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老人缺少的不只是钱

——从个案谈精神赡养
姜 荣 华


    案例:王某今年77岁,养育两男三女五个子女。因一些家庭琐事导致母子、母女关系失和,她的长子、长女以及次女作出了“活不养,死不葬”的决定,以此来惩罚母亲,并且已有近三年未曾探望。老人思念子女望眼欲穿,面对子女的所作所为,悲痛的老人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将三个不孝子女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个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并定期探望老人,给予老人精神安慰。
    简析及思考: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老年人的赡养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些老年人在追求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也注重追求精神生活需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精神赡养的内容。因而,目前出现了不少精神赡养的诉讼案件。所谓精神赡养,就是积极满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包括:为老人提供必需的精神生活的物质保障,满足老人精神生活的物质需求,如购买电视机和其他必要娱乐器具等精神生活物品或给付相应的费用,还包括对老人进行亲情慰籍(即情感的精神赡养)。其所涵盖的内容和范围很广。从道德层面上看,外延非常广泛,可以说没有止境,但总的要求是:尽量做到对老人无微不至的关怀,使老人常感欣慰;从法律层面看,对老人必须的探视或看望也是赡养义务的必备选项。
    现在有不少人认为精神赡养,特别是道德层面的精神赡养不可诉或难以判决,认为道德层面的精神赡养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适宜用法律的强制性来保障实施。如果认可以上观点,就会出现老年人只能满足物质上温饱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求得不到法律保障的情况。如有的子女长期不看望父母,或把父母寄养给他人,或在外面另行为父母租住房屋,父母要求子女定期看望或共同居住,子女有条件而拒绝。对此,就只能通过诉讼,通过法律强制手段来保障老人合法权益。
    王某的三个子女既不履行对老人物质上赡养的义务,又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社会舆论的否定以及良知的谴责。我们每个人都有父母,都会为人父母,这是人类发展永恒不变的自然规律,我们应该继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承担起赡养扶助老人的责任,才能把家庭建设得更加温馨和幸福。
    羊有跪乳之行,鸦有反哺之举,何况作为“万物灵长”的人类?我们应该发扬尊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让老人生活在欢愉融洽的家庭之中,度过人生最绚丽多彩夕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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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提示您: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表述的就是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是由于相对人“表面上看起来”即可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例:A公司业务员张长年负责A公司与大客户B公司的业务往来。7月1日A公司开除了张,但未及时告知B公司。7月11日,张又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合同,签订该合同虽不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适用表见代理该合同对A公司是有效的,A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特别提示:
一、公司应及时将雇佣关系终止的事实通知相关单位或个人;
二、及时将表明雇佣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书收回;
三、及时将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收回。


编辑:刘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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