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
邱 岳 成

    司法机关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其“定纷止争”的最终载体又表现为裁判文书。因此,裁判文书承载着解决社会纠纷和法的适用的重任。裁判文书是审判工作的总结性文件,是确立当事人是非责任、权利义务的特殊的文字材料,它既是一名法官严谨逻辑思维的过程展现,更是法院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因此,裁判文书的质量不仅关系到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在日常办案和司法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例中,确有很多优秀的裁判文书。它们论证严密、语言精辟,既体现着法官极高的职业素养,也闪烁着他们创作性思维的光芒。优秀的裁判文书注重“说理”,说理部分应在裁判文书中占最重要的份量,所述事项应逻辑清晰,抽丝剥茧,层层推理,事理、法理、情理并重,确保将当事人作为最重要的读者,力求使他们能明白无误地读懂判决,明白自己的对错得失和权利义务。面对这样针对性、说理性极强的裁判文书,胜诉一方在喜悦的同时,会更加相信法律,相信法院,敬佩和尊重法官的理论功底和公正性;败诉的一方也会从起初的委屈和气愤,到看完判决书后的心悦诚服,以及对法官的公正执法和业务水平的折服。
    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也会经常看到办案法官受职权主义影响,以高高在上的姿态,不具体分析案情,只顾套用固定格式,致使判决书内容干瘪,语焉不详,缺乏论证。如在刑事裁判中认定某人有罪,不经推理就武断地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辩护人的辩护和被告人的辩解,简单地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敷衍了之,使得“裁判文书千案一词,缺乏论证推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语)。
    在震惊国人的刘涌大案中,二审法院判决在肯定刘涌应处死刑的同时,笔锋一转,“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处刘涌死刑,缓期2年执行”。何为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立即执行的原因何在?判决书并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国人在怀疑其公正性的同时,有识之士称造成此种情况的根结在于判决书的说理不充分不透彻,此语不无道理。说理是判决的灵魂,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联结在一起的纽带。判决书不说理或说理不详,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判决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基于自我利益的最大追逐,在裁判过程中往往从自己的偏见和欲望出发,在其主张得不到法庭认可而又无法得到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时,其必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法官和裁判结果产生怀疑,即使法官在内心极度相信自己是公正的,但当事人仍有可能对判决不服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导致上诉、申诉甚至上访。这不仅严重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增加了社会成本,也成为判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长此以往,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必然受到影响。判决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使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脱节,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还使得个别法官便于暗箱操作,利于枉法裁判,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个温床。如此弊端均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和司法目的的实现,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说理”的判决应为现代司法的价值取向和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判决做出充分的说明和理性的判断,不仅是法官的权利,也是其应负的义务。它将使法官公者逾明,私者无处遁形,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充分的说理就是打开闭封房间的窗户。它使判决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的联系昭然天下,使公正的判决更使人信服。个别想枉法裁判的法官无法暗箱操作。从而树立公正廉明的良好司法形象。“说理”的判决,还有利于宁讼息人,使犯者服法,败者服理。从而减少讼累,节约社会成本。
    我们有感于好法官宋鱼水“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审理理念,使胜者赢得清清楚楚,败者输得明明白白。既还了法官一个清白,也还了讼者一个明白,既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又有助于建立和谐社会,何不如斯夫?
(作者:2004年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现为我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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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不公平的公平
——“学生踢球伤害索赔被驳回”案评析
刘 若 菊


    案情: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做守门员,被告射门,足球经过原告的手挡之后,打在其左眼上,造成伤害。同仁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北京市石景山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很有勇气的,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理解的真知灼见。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学校只对以下几种情况造成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责任:(一)学校为学生提供的校舍、场地、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设施、其他公共设施以及药品、食品、引用水等不符合规定的;(二)学校管理不到位,如安全教育、安全保卫措施不利,管理混乱,以及学校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教师或员工体罚学生的;(四)学校组织或安排不适宜未成年学生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况。而且,该办法第12条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也不应承担责任。该办法第13条还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不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损害发生在学校应免责的午休时间,而且踢球是一项合法的运动,学校无需对其管理。故此,学校对于这一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留波在足球场上射门的行为显然不存在过错之说,本案不应适用过错原则处理。那么能否适用无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对损失进行分担呢?
很多人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即被告要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过去的一些案例,大多是这样处理的,好象人们不愿意让原告个人来承担如此巨大的损失,于是拉上被告,甚至拉上其他的参与者,一并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各方分担一些,以体现所谓的公平。我们认为,这是对公平原则的曲解,是人们根深蒂固的平均主义以及吃大锅饭的思想意识在作祟,是无原则的同情心在泛滥。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公平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民法所恪守的精神准则。公平就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虽看似合情合理,其实不然。因为参加体育运动就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应该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风险自担。作为损害的承受者本身虽然并无过错,但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应有所预见,并应进行适当的防范。本身就已预见到了风险,而又甘冒风险参加,那么当风险真的变为现实的损害降临到自己头上时,当然只能由受害者自担了。
那么,怎样才能适用公平原则呢?我以为只有当受害者并非因参与甘冒危险行为而遭受损失时,才适用公平原则。比如从球场旁边路过时,突遇一打飞的足球而受到伤害,虽然这纯属意外,各方均无过错,但踢球者应依据公平原则分担伤者的损失。因为伤者并非危险的制造者,对于损害的后果也不能预见,当然不应自担损失。
    本案的发生是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应在意料范围之内。无为作为足球运动的参与者遭此意料之中的意外只能自担后果。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所以,这个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最为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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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提示】
建平律师提示您了解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负有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当预期的利益有可能在自己履行后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产生的中止履行的权利。
特别提示: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负有三项附随义务:
(一)通知的义务。即将自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主张及时通知对方。
(二)举证的义务。即证明自己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有根据的,须证明对方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
(三)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的义务。即一旦对方提供了担保,且担保适当,解除了自己的后顾之忧,应当恢复履行。
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可能构成违约。

编辑:刘祖君
校对:刘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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