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荐台】
    当摩天大楼的一位年轻电工认识到整幢大厦的主人也曾经和他一样囊中羞涩,从一个身无分文的穷小子开始规规矩矩地做生意,直到成为商业帝国的一代领袖,那这位电工的内心除了敬畏和奋发的热情,不会有丝毫的憎恨与不满。
    契约是一个创富时代的基石
    “我们25年来没当过被告”!
    一个拥有二十多亿资产的浙江民营企业家在介绍自己的企业时首先这样表述。其传达的信息有两个,其一,企业25年的发展是很讲规矩守信用的,值得信赖;其二,在这样一个时代环境中,这家企业殊为难得。
    讲信用守规矩没当过被告,就能够成为当下企业或企业家们突出的一种优良品质,确实是一个我们应当认真面对的课题。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契约经济,市场对企业遵纪守信重诺是当然的、普遍的要求,为何成为一种突出的优良品质了呢?
    我们身处于一个创富的时代,一个大国崛起的时代。不过30年的改革开放历程,已经成功地实现了一个东方大国的转身。对于财富的渴望与追求,已经从少数人的自发与冲动,逐步走向全社会各阶层的自觉与共识;从自上而下的默许、鼓励,演化到制度保障性的整体推进。身处于这样转轨和变革的时代中,企业家们自然成为了最引人关注的时代先锋。
    或许我们的转身过于急促,我们相对忽略了一些不能用数字表达的东西,比如像企业家精神、社会价值体系构建等等。稍加回顾,就会发现我们曾经对企业家们的鼓励和赞赏,往往是集中在体现他们与自我与环境的挑战精神与个人魄力方面,以至于有人称之为草莽英雄的时代——他们如何挑战自我、如何白手起家、如何不拘成规陋习,如何寻找市场把握商业智慧等等。但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在中国经济愈来愈融入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恪守规则、尊重契约是我们必经的路径,我们的企业家们是否从内心深处做好准备了呢?
    “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是卢梭《社会契约论》中开宗明义的一句话。卢梭的意思是每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共同的社会契约,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进步。其实,中国社会在经历过相对漫长的计划经济年代之后,我们的思维中缺少供养契约精神生长的土壤。人们只知道规则对于自身行为的约束作用,而没有看到规则对其他成员同样有制约的功能,甚至挑战规则往往被看成一种具有英雄主义色彩的行为。时代在变迁,企业家们的思维也应因时而变。
    在企业家精神中,应当大力推崇契约精神,这是一种平等、尊法、守信的高贵品格。尊重契约,不仅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的要求,同样也是财富价值增长的内在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与之相伴的自由、平等、互利、共赢的契约精神得以升华,超越经济领域,成为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建构的普遍行为准则,并最终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的自觉力量。
只有坚守平等、法制、守信的契约精神,只有我们的企业家们对规则、法律的尊重成为风尚,我们的企业家拥有健全的法律思维,中国的经济和财富增长才能走在健康的大路上。
    契约是所有社会实现持续繁荣的平衡器。在任何一个社会里,如果只有那些无法无天的商人才可以牟取暴利、坐享其成,那么滋生仇富与动荡的土壤将无处不在。相反,当摩天大楼的一位年轻电工认识到整幢大厦的主人也曾经和他一样囊中羞涩,从一个身无分文的穷小子开始规规矩矩地做生意,直到成为商业帝国的一代领袖,那这位电工的内心除了敬畏和奋发的热情,不会有丝毫的憎恨与不满。因此,贫富差距在法治落后的经济体中无异于定时炸弹,而在一个契约社会里几乎不构成任何严重的威胁。
    在这个创富时代,企业和企业家显然是整个社会最激动人心的前进力量。在通往繁荣与强大的道路上,人们将发现,契约不应该是规则枷锁——它植根经济社会只是为了束缚企业家的手脚;它应该是一台犁,犁出一条沟只是为了把种子撒在里面,在将来好结出累累的财富硕果。
(本文摘自《法人》)
※※※※※※※※※※※※※※※※※※※※※※※※※※※※※※※※※※※※※※※※※※※※※※※※
【建平论坛】
检察官眼中的好律师(摘选二)

于 靖
    第二点是要敬业,敬业是一种品质,是对人对事的一种责任,更是对自己的负责和关爱,任何人都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都希望有所作为,那就要敬业。因为敬,你会真情实意、一丝不苟的去做,因为敬你会担心你的行为或其他因素伤害敬的对象,因为敬你会把你敬的对象打造的更加完美,因为敬你会变得虔诚和努力而不玩弄亵渎。
    敬业是中国人民的传统美德。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主张人在一生中始终要勤奋、刻苦,为事业尽心尽力。他说过“执事敬”、“事思敬”、“修己以敬”等话。北宋程颐更进一步说:“所谓敬者,主之一谓敬;所谓一,实际说的是专一。宋朝朱熹说,“敬业”就是“专心致志以事其业”,即用一种恭敬严肃的态度对待自已的工作,认真负责,一心一意,任劳任怨,精益求精。敬业精神是个体以明确的目标选择、朴素的价值观、忘我投入的志趣、认真负责的态度,从事自己的主导活动时表现出的个人品质。敬业精神是做好本职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可靠保障。
    最后我再说说律师职业在刑事辩护中的前沿问题。一是辩护内容要拓宽思维。对于有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有的律师觉得没有什么可辨的,往往不得要领。大家不妨学习一下《日本改正法草案》关于量刑一般基准的相关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死刑的适用应当特别慎重。”这个规定对于我们的律师辩护有着较强的借鉴作用。我们往往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只在犯罪构成、情节、过错责任上做文章。我认为一个人犯罪除了以上的因素外,还有许多隐形的社会因素,如分配的差别引起的心态的失衡、教育的缺失导致的愚昧和冲动、道德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导致价值取向的偏差、制度不完善发展不平衡对公平正义的损害等等,这些都是在律师行使职责时应当考虑和发挥的亮点。
    二是作一些扎实的基础工作,对刑法典和其他法典、法律做深层的研究,促进法律的进步。我们不仅是有着丰富实践的司法人,更应当是某个领域的专家,学者。97年新的刑法典颁布实行已有10余年了,其因脱胎于旧刑法和计划经济的环境,而产生的大量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尽管在刑法施行过程中,司法解释不断修正,但这些不能解决其中的好多硬伤,比如第四章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放入一章中明显的是拉郎配;将妨碍司法罪放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不妥,会使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无理由的扩大。再如“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之说体现了浓重的惩罚主义,是重刑主义的同义词,人民一词也有着鲜明的政治色彩;383条贪污罪的规定不满5000元的由所在单位给与行政处分,这是明显的刑法侵害了行政法的领域,另外383条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罚金刑;故意伤害罪的罪状中缺漏了“致多人轻伤,致多人重伤”的情形,致一人重伤与致多人轻伤同样处三年以下刑罚,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如此等等。
    以上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同时恳求大家对全市的公诉案件的质量给予监督。谢谢大家。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
【建平思考】
为抚养费的给付设定担保应认定有效
张 太 盛
[案情]
    陈某(女)与郑某某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由性格不合,双方于2006年2月达成离婚协议。因女方常年在外打工,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向男方分期给付抚养费。起初男方不同意,担心女方一走了之,抚养费无从保证。为了消除这种后顾之忧,女方的姐姐陈某某(女)甘愿为抚养费的给付提供担保,并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上签字说明:如果陈某不能按期给付抚养费,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女方陈某爽约,陈某某亦拒绝支付。2008年3月,男方郑某某将女方陈某及其姐姐陈某某一并告上法庭,索要抚养费。
[争议]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某对陈某抚养费给付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只有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而本案的“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法院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费” 不等于“抚养权”,抚养费是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请求权,是一种由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为抚养费给付设定担保应该认定为有效。
    1995年10月1日,正在步入市场经济时代的中国颁布实施了《担保法》。但是,由于当时尚没有民法典、物权法的统一规范,《担保法》 96个条文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博大精深的内容。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吸纳了最新的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结合审判实践,对《担保法》规定的担保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担保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所谓民事关系,包括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以及继承法律关系等。那么,为保障由这些民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的实现,除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外,都可以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这也明确体现在了最高人民法院随后的的几部司法解释之中。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同时,第十一条规定,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这些司法解释,从多个不同的角度肯定了担保行为在非经济活动中的适用效力。
    此外,《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做了大量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虽然仅仅列举了借贷、买卖两种典型的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民事活动,但设定担保物权并不仅限于这两种,一个“等”字说明:除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以外,在其他民事活动中都可以设定担保物权。事实上,为了适应商品紧急的需要,在物权法上,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已明显的扩展,由原来的列举的方式变成了开放的条款。至于作为人的担保和金钱担保的保证和定金两种方式,其适用范围也有明显的扩展。
    因此,为抚养费的给付设定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
※※※※※※※※※※※※※※※※※※※※※※※※※※※※※※※※※※※※※※※※※※※※※※※※
【建平提示】

收养关系解除后就不需赡养养父母了吗?
    张某与于某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1969年两人将于某弟弟5岁的三儿子于刚收为养子。1977年,于某病逝,张某一人担负起抚养于刚的重任,后来于刚得知张某不是自己的生母,就开始疏远张某。1985年于刚毕业后另行居住,对张某更是不闻不问。1997年8月,许某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找到于刚,向其索要生活费,遭到于刚的辱骂殴打,并提出立即解除和张某的母子关系。张某不堪忍受,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双方邀请于刚的生父母和村干部到场,达成了“于刚一次性给付张某生活费700元,以解除母子关系,双方不再来往”的协议。但张某很快又陷入了困境,于1999年6月,找到于刚,要求其资助,于刚拿出“协议”,声称对许某不负任何责任。
建平提示您: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解除收养关系由法定程序: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本案中,于刚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养母,导致收养关系无法维持,其成年人,故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双方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接触关系还要尽法定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抚养其成年的养父母的赡养义务,没有解除。如果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虐待、遗弃行为,养子女还应补偿生活费和教育费。

编辑:刘祖君
校对:刘若菊
送:政法委、戚局长、张局长、律师科、局办公室、电视台、沧州晚报、
沧州日报、沧州广播电视报、各法律服务单位。
发:各位律师

咨询热线:13803178777 3589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