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灵驿站】

不要拿走我的《建平之声》

——《建平十年》特刊寄语

苗 笑 阳

    与文来兄相交甚久,但真正走进文来兄的内心深处,还是因为拜读了新浪博客在首页上推荐的他的博文《谁偷走了我的春节》。这篇博文其实是篇美文,文来兄用几近白描的手法,将自己对父母双亲的思念、对儿时时光的依恋、对兄弟亲情的珍爱、对时光逝去的无奈以及对儿女后代的希望均跃然纸上,特别是他在文中写到的他独自在老屋里凝望和与儿子放炮的两个细节,让我这个当时也有三十多岁的大男人唏嘘不已,心头的热浪阵阵翻涌,几乎要落泪了。文为心声,可能是我与文来兄均为刚刚“农转非进城”的缘故,这篇文章着实地打动了我,我从中感觉到了与文来兄心灵同频共振的地方,便单方面地将其视为知己了。

    因为文来兄的缘故,我理所当然地非常关注他所领军的建平律师事务所。也因为对文来兄及其合伙人玉刚兄等的了解,所以当建平律师事务所发展成为沧州最好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后,我丝毫没有感到意外。更有了像他们这样一群法律界的精英仅在沧州一隅“太屈才”的感慨,或许是被我这种感慨所感动,文来兄做了我多年的免费法律顾问,无论是授业解惑还是指点迷津,每次我都屡试不爽,真是位“无价之人才”啊!

    和《建平之声》结缘是由于著名法官戴景月兄的一句话。景月兄曾郑重其事地对我说:我有两份报纸必看,一份是《沛然世纪》、一份是《建平之声》(千真万确,绝无借机自我宣传之意)。我向来视景月兄的话为圭臬的,于是便向文来兄索要他的《建平之声》。结果看后,便割舍不下。每期《建平之声》的头版文章我是必看的,它几乎皆出自文来兄之手。其内容包罗了法律、经济、社会关系、伦理等各个方面,而且都是高屋建瓴、入里三分,读后令人大快朵颐。它的其他栏目比如案例分析、法律讲解、新法解读等都十分贴近经济,有些内容可以现学现用,使该报有了教科书的功效。于是,《建平之声》也成了我的必读之报。并且还按期保存,全年合订,用途有二:一是有些疑惑可从中查找,二是期望有朝一日它能升值,到时给辆奥迪奔驰的也不见的换。

    每次看到办公室人员在整理报刊时,我都会叮嘱一句:“其他报刊你们自己保管,可不要拿走我的《建平之声》,这份报纸我自己保存!”
(作者系河北沛然世纪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博客精选】


韩寒失策的诉讼

何 兵
    我在微博上写篇短文,说当年梁实秋被鲁迅骂作“丧家的资本家的乏走狗”,也未见梁实秋起诉。文人之间的笔墨官司,应当笔墨打,提起诉讼是不智之举。有人愤怒地指我为法盲。请韩粉们息怒。我的这种思想,并非专为韩寒炮制。早在2003年,就在《检察日报》上发表“梁实秋是条狗吗”一文。文说:“掐住媒体的喉咙就是掐住自己的喉咙。鲁迅没有倒在梁实秋的笔下,我们不希望他倒在判官的笔下。”这一论断,至今不悔。

    韩寒认为他人侵犯名誉,当然有权起诉。但有权利,并非一定要行使。是否诉讼涉及策略选择。孙子说,不战而胜人之兵,善之善者也。如果不进行诉讼,韩寒只要让大众而不是方舟子相信,文章是自己写得,即为已足。如果涉讼,则必须论证方舟子的言论,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这个就难了。

    我一向以为,文人笔墨之争,有如骑士决斗,应当以笔当戈,直接将对手斩落下马,方为英武。借助官府之手,胜之不武。韩寒起诉,在我看来是一种示弱,貌似江郎才尽、无力自保,需要找人助拳。如同孙悟空,打不过妖怪就去请大神。此外,赢得名誉并非一定要借助司法。名誉是社会的判断,相信只有法官能够还你清白,是变相地不相信大众自有火眼金睛。当然,法庭有其便利之处,可以将证据验实,让事实更清晰。但韩方之争,在我看来,自韩寒将书稿展示以后,事实即已明朗。愿意明白的,已经明白;不愿意明白的,即便法官判决,依然不愿意明白,何必多此一举?更深的问题是,如果方舟子不服,即便法庭判令道歉,一个不发自内心的道歉,有意义吗?强令道歉是我国民法上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但法理上,如果本人坚持不道歉,法院无法强制,只能由法院写文章,以被告名义登在报刊上。美国法上,认为强令道歉,违反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保护言论自由和良心自由,法律上无此制度。韩国宪法法院认定其违宪,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不认其违宪。

    陈有西律师认为:方舟子对韩寒的质疑,不属于文艺批评,也不是文艺理论的百家争鸣,更同学术批评无关。而是对韩寒的基本人格的一种否定。不是说他的《三重门》写得好不好,属于什么流派,水平差不差,而是说根本不是他写的,是枪手的作品。这对于韩寒来说,就是一种毁灭性的诽谤。

    陈律师的观点值得怀疑。言论自由保护的不是文艺批评的自由,是保护“言论”的自由,包括对他人人格质疑的自由。因此,判断此案必涉言论自由。当然,言论自由不是空穴来风,诽谤他人的自由。“诽谤”的文义是“以不实之辞毁人。”在法律上指“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我查阅了方舟子的言论,是从网络上搜集韩寒公开发表的言论,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未自己捏造事实。问题的要害在于,如果方舟子依据的资料不实,或者方舟子分析错误,是否构成诽谤?或者方舟子是否借质疑之名,行诽谤之实?

    这涉及质疑与诽谤的界分。我知道,法律上有无限的学说,试图界定。但这些学说都是模糊不清,最终在于法官的内心判断。无论在互联网时代或者前互联网时代,我们都不能强求作者将每一个资料核实清楚以后,才能发表高论。更不能强求评论客观,因为评论总是主观的,否则言论自由就不存在了。微博上如潮般言论,有几多亲自核对过事实?路金波说方舟子的微博是“由一个话语权巨大的心理疾病患者控制”?这是公允理性的评论吗?

    判断本案,关键在于:一、事实之陈述,有无合理材料;二、对资料的分析和推断,是否沦为猜测?从网络公开的资料来看,方的事实依据是网络上韩寒的文章和言论,并非捏造事实。其分析判断,也未超出合理怀疑的范畴。比如,一个十几岁的中学生,发表小说,是超出常规的。对超出常规并且有其它疑点的韩寒,进行质疑,属于合理怀疑。韩寒作为公众人物,应当接受比普通人更为严厉的质疑。问题在于,当韩寒将文稿展示以后,方依然质疑,是否沦为诋毁?个人看来,此时质疑似无必要。但方舟子在没有亲眼验证之前,说不能排除韩寒将他人著作抄写一篇的可能。这是方舟子性格使然,但我依然不认为其超出合理怀疑范畴。君不见,假古董经常使国家一级专家走眼?其实,方舟子的质疑过程,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是使韩寒浴火重生、化蛹成蝶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看到韩寒声誉的再一次升起,而不是名誉的衰落。

    言论自由向来不是保护正确言论的自由,更不是保护好人言论的自由。他是思想花朵得到生发的土壤。没有方舟子,没有对手,韩寒们和谁磨刀论剑?何由生长、开放?梅花香自苦寒来。

    我对本案拟判是:方舟子称韩寒的文章系他人代笔,无事实依据,但文章未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驳回韩寒的诉讼请求。此判决,还韩寒以清白,给言论以自由。
(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hebing1)
【新法速解】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解读
(编者按:《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颁布,于2012-5-16 开始执行)

一、明确规定了什么是高温天气。
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二、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作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作业时间。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作业。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作业劳动者加班。
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对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者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一)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高温防护设备的维护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
(二)在高温天气期间,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作业人员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三)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四)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五)劳动者出现中暑时,立即对中暑劳动者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并给予含盐清凉饮料及对症处理;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六)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Ⅲ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四、明确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五、明确规定劳动者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可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该规定并不新鲜,与以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一致的)。
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问题严重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给出了明确具体的防暑措施,具备可操作性。以上措施确实能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对用人单位不履行该规定给与行政、刑事处罚。
告诫用人单位:要依法维护高温(天气)作业者的合法权益。在人员使用、时间安排、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提供高温防护设备和用品等方面严格遵守该规定,并制定好高温中暑应急预案,这样才能做到合法用人。
提示劳动者:
1、如果自己是未成年,怀孕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不在高温下作业。
2、如果自己患有心、肺、血管突发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不适合高温作业的,可以要求调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3、高温作业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岗位津贴,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调整劳动者时间。
4、如果出现中暑,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急救的权利。
出现中暑性职业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要求工伤待遇。
5、劳动者有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要求健康检查的权利。
希望本规定能够引起各方重视,真正落实,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作用。

【古代法律】

历代上的赡养
    夏、商、周朝:早在夏朝就有了不孝罪。《孝经·五刑》:“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商朝也以不孝为重罪。《吕氏春秋·孝行》引《商书》载:“刑三百,罪莫大于不孝。”到西周,“不孝之友,是元恶大憝”,要“刑兹无赦”。
    秦朝:秦朝已将不孝罪入律。对于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的“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若当呈人坚持告发,则告者有罪;若是他们接替告发,也不能受理。
    汉朝:为鼓励孝行,在选拔官吏的察举制度中,特设孝廉一科,将孝子廉吏选拔为国家的待职官员,这是汉代官吏晋升的正途。不孝则受到法律的严惩。至北齐律将不孝列为“重罪十条”。
    唐朝:隋唐律将不孝列为“十恶”之一。《唐律疏议》规定:“父母在,不远游,不别居,不异财。”即明文规定父母健在,子女不能够出远门,不能与父母析产别立门户。
    明、清朝:在明朝出现了官员亲老的养老保障制度——终养制。所谓“终养”,是指官员因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年老,依例具呈暂离职务,回籍伺养。在清朝任官制度中,有与终养之制立法精神想一致的类似规定。官员亲年六十五岁以上,准其预行告近存案。

【客户展台】

【编者按】2002年建平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已与100多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了长期、稳固的法律顾问关系,并在合作过程中,形成了彼此相依的伙伴关系。我们将借助建平之声这一平台将每位客户向社会展示,并以此促进建平客户之间的沟通和了解。
河北精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精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并集房地产营销、建设投资、建筑安装为一体的综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
    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管理模式,遵循有限公司制度的运作方式,目前划分为:办公室、财务部、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工程部、预算部、项目部、市场部八个部门,在册职工总数45人,有职称的专业人员有30人,其中中级以上10人,为房地产开发资质四级企业,是目前沧州市较有活力和发展前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之一。
公司2011年开发的 “永平里”项目,占地面积330亩,建筑面积约为48万平方米,总投资30亿元左右,地段处于沧州北部新区核心位置,预计2012年投入市场。与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正在积极开展。
    为了保证可持续发展,公司将目标瞄准国际市场,经过考察已经与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相关企业达成合作意向。
精塑公司一直秉承“做百年企业,铸时代精品,创区域一流”的经营理念,致力于城市建设事业,以“构建美好生活空间,缔造健康幸福之家”为使命,向着“做房地产龙头企业的目标”前进。

公司董事长:吴 勇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86号
办公电话:0317--2209666 

【在线咨询】

【编者按】建平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创办网站:www.jianpinglawyers.com。以网站作为平台与社会各界沟通,“在线咨询”是我所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平台之一。每日我们安排专业律师,对咨询问题进行解答。截止今日,已有3200多人次进行点击咨询。我所节选了部分问题给予刊登,以飧读者。

1. 留言者:刘某 
留言内容: 您好,有人持刀来我家打我妹妹和我老婆及我,结果我把刀夺走把他打伤,请问对方构成什么罪?我需要对他进行金钱赔偿吗?
回复:
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方持刀在先,而您防卫在后,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则对方涉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而您不负刑事责任;
如未能有证据证明对方行凶事实,则对方构成轻伤以上伤情,则您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方构成轻微伤,则您仅涉及民事责任。
发表于:2012年5月13日16:20:20

2.留言者:王先生  
留言内容: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我是一个工地的保安,有一天晚上十二点以后旁边工地的保安人员来到我工地,工地当时在建筑没有围挡,在我去厕所的时候碰到了这个人,我上前去问是做什么的,他不说话,就走。我在不知情他是做什么的情况下,把他殴打了,双腿骨折,现在正在医院住院,他方已经同意私了,请问能赔偿多少钱,私了有什么应该能做的,事情该怎么解决呢?谢谢
回复:
你好,
需看对方伤情鉴定的结果,如鉴定为重伤,则涉嫌故意伤害罪,则属于国家公诉的范畴,需追究您的刑事责任,不可以私了;
如鉴定为轻伤,则涉嫌故意伤害罪,可刑事自诉,也可国家公诉,自诉的情况下可私了,公诉情况下可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刑事部分就可以从轻处理。

发表于:2012年5月20日09:30:42
3. 留言者:李先生  
留言内容: 房产证的名字是爸爸的。可是在儿子结婚五年后,房产证改成了儿子的名字。而且在儿子婚后一年妈妈去世了,请问这时儿子和儿媳离婚,儿媳能否分得财产、
回复:
你好,
该房产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情形,应属于儿子的个人财产,儿媳不能分得财产。
参考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发表于:2012年6月12日11:25:31

4.留言者:刘女士  
留言内容: 我一亲戚将发放到户后的农村提留剩余款4.5万元在个人帐户上存放三年(2008年至2010年),于2010年10月交还给村委会,2011年3月纪委过问时将此款产生的利息7000元给纪委,2012年3月检察院以贪污立案并公诉至法院,起诉书中称"案发后”,将款退回。请问检察院对吗?若不对,我该如何辩解?案发时间应是什么时候?请预以解答。谢谢!
回复:
你好,
首先,您可强调是在案发前归还;
其次,我认为本案应构成挪用公款,而不应构成贪污罪。从行为过程看,当事人并无将4.5万元据为己有的故意,仅有挪作他用,为自己生利息(视为用于经营)的故意。因为交还村委会的行为时完全自动的,怎能认定为由贪污故意呢?除非你亲戚自己承认想据为己有,本案不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所以说,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是不恰当的。
最后,辩护意见,需看到具体卷宗才能答复,因此,具体的量刑需分析具体案情。
发表于:2012年6月20日12:43:25

编辑:刘祖君
校对:刘若菊
送:政法委、田局长、吕局长、律师科、局办公室、电视台、沧州晚报、
沧州日报、沧州广播电视报、各法律服务单位。
发:各位律师
 
网址: www.jianpinglawyers.com 咨询热线:13803178777 5300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