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从刘俊起被判处死缓谈起
     2003年5月31日,准备浇地的南皮县七间房村村民在井边发现异状,便打110报警。南皮县公安局接报后,在井中打捞出两条人腿:分尸命案发生。2003年6月29日该案告破:被告人刘俊起发现妻子有异状,经追问,妻子刘英霞哭诉自己被上门推销电话管理器的白某强奸了,盛怒之下,刘俊起夫妇杀死了白某,并将其分尸,尸块分别投入附近井中,后刘俊起夫妇 被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
    接受亲属委托后,我所指派刑事部业务能力较强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分析案情,我们清楚地知道:该案犯罪情节非常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该说论罪该杀。哪里是我们的突破口呢?经过分析讨论,我们有了清晰的思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是很深,他针对的是侵害自己的白某个人,比之犯罪对象可随意选择的抢劫、强奸,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小些。只要我们的观点被法院采纳,刘氏夫妇就有活的可能。为庭审我们作了精心的准备,在庭审中我们充分阐述了上述观点,也明确这场悲剧给当事人的启示和震撼。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当谈到刘俊起几个孩子面临的困境时,辩护律师哽咽了……。在场的所有参加庭审人员都被打动了,深深的进入到一种同情的情绪中。结果该案的辩护收到良好的效果,二被告分别被判处死缓和无期,都保住了性命,现判决已生效。
    作为主要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总是涉及被告人能否保住性命的问题,可谓生死攸关。每每,我们总是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可以从轻的理由,提醒人民法院一定要“慎杀”。因为死刑本身具有一旦错杀无可挽回的严重缺陷,它带有同态复仇的痕迹。严格死刑案件的标准已成为当前刑事审判的重点。对此《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记要》曾做过相关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激化等原因。应该确定这样一个观点:对“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关于死刑应从严掌握的问题,在立法上早已引起高度重视,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一个方面,在国际上,有许多国家已废除了死刑,最严重的就是终身监禁。但我认为:完全废除死刑并不可取,因为死是最具威胁的。死刑的惩罚力和震慑力是终身监禁不可比的,无论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有其存在的必要。对于罪大恶极,没有一点可饶恕情节的,如黄勇这样杀死十几名无辜青少年的犯罪分子,像刘涌这样危害一方的黑社会首要分子自然应该判处死刑,否则,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震慑犯罪,起不到刑罚所应有的惩罚和预防的作用。尽管没有废止,但在97年刑法的修改中,在许多对人生命安全威胁不大的侵犯财产犯罪中取消了死刑,如盗窃、诈骗等这样的犯罪。过去盗窃任何财物达到了3万元,就可以判处死刑,现在只在盗窃金融部门和国家文物这两项上保留了死刑,对其他盗窃行为最高判处无期徒刑。在其他犯罪对死刑的适用上也作了严格的限制。可以说,刑诉法中严格的死刑复核制度更加强调了人民法院应“慎杀”的原则。
    但由于封建统治的历史过于长久,“同态复仇”的思想已根植于我们的内心,“杀人偿命”这种原始的客观归罪的观念总是在量刑时起着无形但巨大的作用。作为具有“人”的思维、观念的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近两三年来,在具体的操作中,对死刑放得过宽,只要你杀了人,甚至伤害致死,不过分考虑主观恶性,就是一个“杀”字。在“可杀可不杀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大多数被选择了杀,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一度将死刑复核权力下放到了省高院,这无疑对“滥杀”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有违“慎杀”的根本原则。
作为辩护律师,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更多地重视犯罪的主观恶性。如果一个人在主观上的恶性非常严重,他不仅很难改造好,甚至冥顽不化无改造的必要,其社会危害性必然严重。如抢劫、强奸、绑架、拐骗妇女儿童这样的犯罪,用百姓的话讲:这种人心是黑的,对这样的人应严惩。而对那些客观上犯了非常严重的罪,如杀人、伤害,但主观上仅仅是针对被害者本人,而不是滥杀无辜的那种情况,就应更多的考虑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象本案刘俊起夫妇就属于这种情况: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其主观恶性并不是很深。其只是针对对自己有不法侵害的被害人本人,而不是针对其他人。对这样的人从轻处罚,不仅不会纵容犯罪,而且会让人感受到法律的温情与公正。刘俊起不会因为受到从轻处罚就继续杀人,其他人也不会因刘俊起未判死刑立即执行而跃跃欲试,判处死缓、无期,已完全起到了对犯罪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福祸无门,惟人自招”,这也告诫像被害人白某这样的人一定要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要恃强凌弱,不要淫人之妻,否则只会给自己招来杀身之祸。
    严格死刑案件的标准既已成为当前刑事审判的重点,那么该如何掌握“慎杀”呢?根据刑法、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及多年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对“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操作的尺度在于:对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缓;虽然犯罪情节非常恶劣和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但证据尚有疑点,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防止错杀;对尽管论罪该杀,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或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激化,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本所律师在近期承办的另两起案件中也阐明了上述观点,结果也被采纳。其中:沧县大褚村的牛大峰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泊头刘屯的朱金响故意伤害(致死)被判处无期徒刑。
讯:为提高法律服务水平,近两个月来,我所李恒巨、刘海龙、封金良3位专职律师陆续赴河北律师学院进行专业法律培训。
                                                                                       
                                                          撰稿:刘若菊
                                                          校对:刘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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